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调解工作在化解矛盾纠纷、促进社会和谐中的重要作用,多途径满足人民群众表达诉求愿望的需要,最大限度地消除或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冲突,建立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工作机制,根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司法厅关于加强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衔接的实施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调解与司法调解相互衔接配合工作机制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诉前、诉中、诉后阶段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或委托人民调解组织在一定期限内依法调解纠纷、化解矛盾、解决争议以及人民法院依法派员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进行指导的工作程序和措施。
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可邀请人民调解员参与调解或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
(一)特殊程序外的民事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资纠纷、侵权纠纷、小额债务纠纷等;
(二)因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所引起的侵权纠纷;
(三)刑事自诉案件的民事部分及其它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纠纷;
(四)其它适宜进行人民调解的纠纷。
第三条 人民调解在与司法调解衔接工作中起辅助性、阶段性作用。诉前、诉中、诉后可纳入人民调解范围的案件,均应以法官为主导,人民调解员利用人熟、地熟、情况明的优势,协助法官做好相关案件相关阶段的调解工作。
第四条 市、县两级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机关均应成立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衔接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设办公室(以下称“协调工作办公室”),主任由司法局局长兼任,法院分管院长、司法局分管局长为副主任,成员包括司法局相关工作人员及一名法院指派的联络员。办公室负责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衔接的协调、指导、督办工作。
第五条 县市区人民法院和司法局应聘请一定数量的特邀人民调解员,协助参加人民法院的司法调解工作。
聘请的特邀人民调解员应当具备一定的法律政策素质、热心调解工作且在群众中有一定的公信力。
特邀人民调解员覆盖面应尽量广泛,来源为辖区内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厂矿、村(社区)调委会相关人员,特邀调解员由县市区司法局提名,县市区人民法院和司法局共同颁发聘书。机关事业单位特邀人民调解员应在其辖社区调委会登记备案。对特邀调解员中较为优秀者,人民法院可按程序聘请为人民陪审员,参加人民法院相关案件的审判工作。
县市区法院和司法局每年应联合组织对特邀人民调解员进行不少于3天的业务培训。
第六条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以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政策为依据,尊重社会公德,通过说服教育、规劝协商的方法,促使当事人在自愿平等、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
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不得收费。
人民调解员工作补贴采取“以钱养事”办法。具体标准按调解案件难易程度给予每件50—150元补助。经费来源按照《咸宁市委关于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法工作意见》(咸发[2008]6号)有关规定,由县市区司法局争取县市区财政支持解决,每季度组织考核发放。
农村特邀调解员需参与案件调处时,人民法院应当参照人民陪审员的管理补贴其交通费。
第七条 诉前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审查立案前,凡是可以纳入人民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劝导当事人先接受人民调解。当事人接受人民调解的,人民法院可派法官指导;“协调工作办公室”要求人民法院派法官参与的,人民法院应当指派法官参与,并主导调解。
第八条 诉中民事案件,人民法院对有可能通过调解化解的,可邀请纠纷发生地、当事人住所地人民调解组织的调解员参与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也可以将案件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委托调解的案件,人民法院可派法官指导。
第九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县市区人民法院相关业务审判庭在诉前、诉中、诉后需人民调解员参与案件调解或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应通知同级“协调工作办公室”指派;基层人民法庭需人民调解员参与或委托调解的,应通知相关司法所指派,相关“协调工作办公室”、司法所应当按要求指派。
第十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及时调解民间纠纷。在规定期限内,当事人之间达不成调解协议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途径解决。
人民调解员调解民间纠纷,一般在半个月内调结,疑难、复杂纠纷可延长至一个月。
第十一条 人民调解委员会接受委托调解的民事案件,在合理期限内,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报告委托的人民法院,由该人民法院继续审理,并将审理结果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协调工作办公室”或受托的人民调解委员会。
第十二条 民事纠纷已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但当事人未达成调解协议而诉至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有必要邀请调解员参与调解或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协调工作办公室”不得指派该纠纷的原调解主持人参加调解。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参与司法调解的案件,应由人民法院归档。
人民调解委员会对调解的纠纷应当依照调解程序进行登记,制作副卷,按时归档。
第十四条 经人民法院庭前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以及诉讼内委托调解由人民法院制作的调解书,与法院判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十五条 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
第十六条 对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调解协议,相关当事人请求履行、变更、撤销或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依法审查调解协议的效力,及时作出相应的民事判决。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原承办调解该纠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八条 当事人持人民调解协议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经审查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七章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并及时下达支付令。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轻微刑事案件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反悔提起诉讼的,经审查,如果没有法定的可撤销、变更、无效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依据民事赔偿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直接制作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司法局应当采取不定期抽查的方式,了解、掌握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员的调解能力、收(受)结案率、调解成功率、起诉率等情况,并以此作为指导、考评人民调解员工作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司法局根据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统一制作《委托函》、《案件移送函》等文书格式,全市范围内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